刑法中吸收犯有哪些情形?
一、刑法中吸收犯有哪些情形
一般来说吸收犯有以下三种情形:
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前后行为在性质或程度上有轻重差别时,重行为应吸收轻行为;
2、实施行为吸收预备行为。有预备行为又有实施行为时,预备行为为实施行为所吸收;
3、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某人在共同犯罪中开始为从犯,后来成为骨干分子,则其从犯行为为主犯行为所吸收。
二、吸收犯的定义
1、根据这样的定义,显然无法将吸收犯与牵连犯区别开来。因为吸收犯不实行数罪并罚是因为使用了吸收的概念,而牵连犯是数行为却不实行数罪并罚,是因为这些行为之间存在某种牵连关系。它们没能很好地给出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原因。
2、有人认为,吸收犯的吸收关系应根据一般观念和法律条文的内容来加以认定。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一般观念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无法明确吸收犯的标志。也有人认为,一罪吸收他罪,是因为“一罪之构成要件为他罪所当然包括,或所犯之罪为他罪必然得由之方法或当然可得之结果”。
3、这种观点虽给出了部分原因,即“一罪之构成要件为他罪所当然包括”,这是其值得肯定之处,但对于什么样的方法为“必然得由之方法”,什么样的结果为“当然可得之结果”,缺乏判断标准。虽然有人主张以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去判断一罪是否是实现他罪之目的的必由之方法或是否是实现他罪之目的的必得之结果。
4、学界普遍认为,吸收犯分为吸收必经阶段的行为,如入室抢劫,必须非法入侵他人住宅才能进行;吸收组成部分的行为,如伪造增值税**后又伪造配套的印章,当然不可能分为伪造**罪和伪造印章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吸收当然结果的犯罪,比如制造**后持有**,持有是制造的必然结果。
吸收犯一般是由数个罪行构成,且这几个罪行是不一样的,相互独立,但是吸收犯这数个罪名的关联是比较紧密的,而牵连犯有所不同,牵连的罪名不一定要有非常紧密的联系,比如说为了诈骗而伪造公文,为了抢劫而非法持有**弹药。